当前劳动法领域弱势群体维权问题的思考

2019-05-14 所属栏目:论文范文 浏览量184

  前段时间,看到四川省阆中市百余名农民工以“讨薪”为由,堵住某著名景区大门,不准游客进出,并与前来维持现场秩序的公安民警发生冲突。之后,这次事件中有8名讨薪农民工分别被判处6至8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我的心久久不能平静,于是想起了近年来几乎绝大多数以跳楼、爬塔、堵路、冲击政府机关等极端手段“讨薪”事件中,从未有媒体或者官方说清楚这些弱势群体的劳动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也没有公开是如何追究曾侵害过这些弱势群体劳动者的责任,也少有人关注这些弱势群体的劳动权益。那么,我国有关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该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呢?笔者以下就来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得到有关方面的关注,并缓解直至解决弱势群体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问题。

  《法学家》综合性法学学术理论刊物。辟有法学前沿、法学专论、立法研究、法学争鸣、青年法苑、法学教育、法制教育、法制改革、律师实务、国际法与区域、台港澳法律问题、外国法述评等栏目。读者为法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司法工作者以及政法院校师生。

  一、对弱势群体的界定

  其实我国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弱势群体进行准确定义,各个地区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广州市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定义为,包括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业人员、失业人员、孤寡老人、特困人员、残疾人士和下岗职工中的困难人士。上海则将40岁以上女职工、50岁以上男职工及低收入者作为就业市场上的弱势群体予以关注。不少省、市为了照顾劳动市场的弱势群体,实施“40-50工程”,协助解决40岁以上女性、50岁以上男性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所长何平认为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部分人:①下岗职工;②“体制外”的人,即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③进城的农民工,他们没有享受到城里劳动者的同等待遇,受歧视,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④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这部分人主要是从集体企业退下来的,当初退休时工资水平非常低,维持基本生存较为困难。可见,在弱势群体由哪些人组成并没有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劳动法领域内的弱势群体至少应包括那些未掌握较高技术和信息,仅依靠提供简单劳动获取微薄收入,在劳动力市场中相对于其他劳动者而言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二、我国现行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定

  1.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为了保障女职工平等就业权利的实现,《劳动法》第 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我国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规定对妇女的劳动权益的保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法》第95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2.残疾人劳动权益的保护

  《劳动法》对残疾人劳动权益的保护更多的侧重于就业权的保护,规定就业平等原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在就业上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但对残疾人就业权受到侵犯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法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

  3.下岗人员劳动权益的保护

  下岗是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特殊历史现象。对下岗职工国家和地方政府一直予以关注,规定再就业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并推动再就业工程,完善和落实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对下岗人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政策调整。

  4.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目前主要依据劳动法的一般规定,我国尚无系统或专项对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有的也只是非常零散的规定。

  三、该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

  1.加强立法

  首先应从立法上明确弱势群体的范围。我国在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方面虽然制定有一系列法律规定,但对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立法内容过少,且不成體系,过于零散,对损害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少,有的规定得也很原则,在执行过程中不便于操作,有的执法人员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消极执法,致使弱势群体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不畅通。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类案件的价值取向,在劳动争议类案件的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应当更加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如在证据规则上、在某些证据的提供上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承担更小的举证责任风险。鉴于我国目前劳动争议类案件法院只收10元受理费的现状,有的用人单位不惜以起诉和上诉来拖延本应支付给劳动者的赔偿款,可以分别对待,即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只收10元受理费或者免交受理费;用人单位起诉或上诉而又败诉的,按财产案件标准的2倍收取案件受理费,以期惩罚故意拖延劳动者权益实现的用人单位等。另外,鉴于弱势群体本身有诸如身体、智力缺陷弱等因素,即使社会能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其中一部分人在实际竞争中仍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国家不对他们进行特殊照顾,他们很难走出弱势状态。这就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他们提供额外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来进行特殊照顾,对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弱势群体给予帮助。由于弱势群体在就业权实现上,在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上处于弱势地位,且就我国立法传统而言,分别立法几成定式,因而建议加大对弱势群体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立法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单独立法,也可分散立法,甚而可仿效《消费者权益法》,制定一部弱势群体劳动权益保护法。

  2.政府在弱势群体劳动权益保护上应发挥积极作用

  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因而作为政治国家必须予以积极的干预。政府干预的手段可以是通过推动再就业工程,可以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信息发布,可以提供职业培训的资金支持,更重要的是加强劳动行政监察力度,扩大行政监察范围,将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纳入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政监察视线范围内,及时监察、及时惩处,甚至可仿效法院执行领域黑名单的做法,将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侵害弱势群体的用人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限制用人单位从事和经营一定的业务活动;限制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进入特定场所和担任一定范围内职务。这样就可能避免更多的突发事件、过激行为的发生。

  3.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对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

  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纠纷案要实行一站式服务,快审快结。在审理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纠纷案件时应谨慎裁决,要考虑案件裁决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应,多做工作,坚持调解原则,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以取得案结事了的效果,特别要尽量防止引发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的劳动争议案件,要尽量防止因处置不当而上访的事件发生。在调解过程中还可以邀请当地有威望的人员来协助调解。选择在企业内开庭审理和当庭裁决,不但可以方便当事人参加诉(下转第页)(上接第页)讼,节约当事人的经济开支,同时也通过这样的法制宣传方式加强了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还可以提醒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督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可以收到一举多得的效果。总之,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金融机构、中介评级机构、工商税务部门等可将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类案件的败诉率作为衡量该用人单位向银行等机构融资、评级、减免税款的条件之一,阻截用人单位以较小成本侵害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达到用人单位不能、不敢侵害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工会组织应发挥积极作用

  工会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其主要职责,但恰恰在弱势群体中工会的组建率低,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成为工会的盲点。农民工被排斥在工会维权范围之外,建议各级各部门工会应积极介入弱势群体劳动权益保护的领域,提高工会组建率,或成立专门的工会维权组织,关注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使之纳入有组织、依法保护的轨道,减少或避免个人维权的弱势状况。

  5.应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如果从1993年算起,到现在也有20多年了,在这20多年中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有了很大提高。但弱势群体却未能充分享受经济增长与扩张的好处,未能充分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国家税收增加了,企业利润上去了,但就业岗位却减少了,弱势群体的劳动标准几乎处于停滞状态。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全社会范围内未能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企业为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压低劳动成本,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口号下,忽视了社会公平的重要意义,因而忽视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认识劳动法不仅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也是社会本位法,强调社会利益的维护,强调社会公平,强调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劳动者个人的社会责任,在弱势群体劳动权益保护方面,在维护社会安定、社会安全方面都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

  虽然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但我国构建社會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消除不和谐现象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相信随着中国各项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经济建设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弱势群体问题最终会弱化并解决这一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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