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20世纪50年代的《城市陆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到2018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主要为“路权理论”和完备的“险情+避让理论”。“客体论”理论为新兴理论,与法律基础理论联系紧密却较少应用。2005年以来,各地的探索和实践推动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发展与应用。2015年颁布的《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系统揭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进一步发展与应用的关注点。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理论
一、引言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因所起的作用和影响程度加以确定的当事人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通过勘察分析、询问调查和还原现场等程序,并遵循一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指导,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使肇事方得到惩罚,受害方得到救济。问题是,事故处理民警往往关注某一交通参与者的先行权是否被侵害以及其交通过错行为是否为主动型形态,常常忽略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二重因果关系,交通险情与避让行为的相互论证以及违反通行规则的社会依据。我们不得不系统思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在不断地发展和应用的关注点。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发展概述
从20世纪50年代的《城市陆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到2018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主要为“路权理论”和完备的“险情+避让理论”。“客体论”理论为新兴理论,与法律基础理论联系紧密却较少应用。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进一步发展和应用关注点
推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进一步发展和应用,应系统揭示以下关注点:责任性质;险情行为和避险行为的相互论证;因果关系的二重性的论证;通行规则的社会依据。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性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是当事人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当事人责任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客观联系的描述、关联程度的描述[3]。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后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却又关系紧密。在我国,当事人责任以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无责任四种形态划分,而法律责任则表现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当事人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划分由交管部门决定,而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可由行政机关决定,刑事与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将影响后续法律责任大小的判定,即前者愈大,后者可能愈大。
因此,民警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应以事故发生前后的较短时间内,当事人的全部交通行为为研究起点,而非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行为或当事人应负某种法律责任为研究起点。这样做有利于着眼全局,为后续理清事故结构,在运用路权理论认定责任时,可防止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
二是险情行为和避险行为的相互论证。险情行为和避险行为都是“险情+避让”中的概念,前者是指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中因违反通行规则而引起交通元素的交汇,或者造成车辆通行障碍,且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的行为[4]。后者是指当事人面临险情行为而采取措施化解可能形成交通事故的行为[4]。两者的共同作用导致了交通事故或事故后果扩大化的结果。不仅这两种行为有相互印证的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作用亦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险情行为具有危险性,而避险行为具有避险可能性。前者若表现为隐蔽性、突然性、紧迫性时,则危险性大,进而推导出后者的可能性小,从而判断此险情行为在事故中起主导作用,称为主动型形态,避险行为在事故中起帮助作用或不起作用;反之,前者若表现为明示性、持续性、稳定性时,则危险性大,进而推导出后者的可能性大。从而判断此避险行为在事故中起主导作用,险情行为在事故中起帮助作用或不起作用,称为被动型形态。
三是因果关系的二重性的论证。此因果关系参考法律上的概念,而不同于一般日常生活中或哲学意义上的概念。即考虑一种行为是否具有足够的作用力,以至于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贡献,从而使行为人承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其二重性是指行为与结果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的作用大小对应其承担同比例的当事人责任。故因果关系的二重性的论证分为上述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步。在实务中,民警分析复杂的交通事故责任时,易忽略该论证,从而在逻辑衔接上出现漏洞。
四是通行规则的社会依据。在各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中,一般认为违反通行规则的当事人行为过错行为。但究竟何为通行规则?在实务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常以当事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或《XX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的某一条款为依据,确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民警普遍认同上述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通行规则的全部内容。然而若拘泥于此,则某些事故的过错行为便难以与其违反的通行规则完全契合。因此,通行规则应包括有关车辆、道路、道路设施、道路作业、驾驶操作等技术标准或者规范,甚至应包括人们的习惯和常识[3]。
四、结语
尽管事故责任划分的是当事人责任,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人民群众大多会将其视为“判决书”,检察官与法官大多会将其视为“案件证据”。所以,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较短时间内,应以当事人的全部交通行为为研究起点,而非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行为或当事人应负某种法律责任为研究起点。其次,将各当事人行为分为险情行为与避险行为。接着,判断险情行为的危险性和避险行为的可能性以及各行为对事故的贡献大小。最后,判断各行为与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的二重性。贡献大的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贡献相等的负事故同等责任,贡献小的负事故次要以下责任。同时,不可避免地应当考虑其社会因素,包括后续对当事人的赔偿和补偿,以及划分结果对社会价值观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翼彪,崔鸿鸣.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结中的运用[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03):99-104.
[2]?何烈云,毛慧.“客体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应用——从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行为侵犯客体论过错严重程度[J].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9,25(04):57-61.
[3]?马社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有关问题研究[J].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8,24(02):84-87.
[4]?徐斯逵,马社强.基于“险情+避让”模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论[J].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17(04):78-82.
肖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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