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如何转租

2018-09-17 所属栏目:著作征集 浏览量87

  在著作权中的权益大家有的都不是很了解更不用说现在著作权中的出租权管理制度了,可能有的人就会问有出租权益吗著作权,这项权益实在2001年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增加的,是由于此之前我国学者对此重视不够,导致我国知识产权界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出租权的理论体系,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增加了这项权益,下面小编总结了有关这类的信息希望这些能够让大家更清楚的认识著作权中的出租权益。

  (一)对“出租”进行具体明确界定

  以出租的方式临时使用他人的物,能节省购置物品的资金,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经济关系。在著作权领域里确认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是维护正常的作品租赁关系,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有效方法。我国应借鉴《欧共体出租权指令》关于著作出租权中出租的界定,该指令认为出租是指为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有限期间内提供使用。谈起出租权,一般人第一反应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去店铺租借漫画。可是实际上图书直到现在还没有成为著作出租权的客体。出租最开始确实是以图书为主,我国书籍出租业历史悠久,连环画、武侠小数、言情小说、文学名著等书籍曾让租书业盛极一时。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对自己依法取得的标的物有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这种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性的绝对权,其权利对象是单一有体物,权利人可以独立支配其所有权中的任何一项权能。由于著作出租权不同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出租,所以应对著作出租权中“出租”进行单独特别的规定以示区别。

  (二)增加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出租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租权的主体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录像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而没有规定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

  出租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两者基本上是一致的,具体到哪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享有著作出租权,却各不相同。WCT、WPP没有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出租权。欧共体规定一切作品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享有出租权,却没有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的出租权。《WTO知识产权协定》既没有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的出租权,也没有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享有出租权。具体来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摄制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出租权,计算机程序的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计算机程序享有出租权,录音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人对其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

  (三)扩大作品出租权的客体范围

  纵观各国法律著作出租权,对著作出租权客体范围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一个统一适应的范围。具体到我国由于市场经济还处在不断的发展中,与发达国家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如果对出租权的客体做过多限制的话,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传播,将阻碍我国与世界先进国家的交流协作因此。所以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权、广播电视组织的出租权并将其作相应修改。并辅以为、规定善意租用制度,即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规定出租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等对出租权进行限制。来平衡各方利益推动社会进步。

  (四)建立出租权的集体管理机构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已将出租权确立为特定作品的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独立财产权,但出租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在实施中却存在种种障碍。从理论上看来,出租权可以由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亲自实施或者授权委托他人实施。然而在在实践中,出租权由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亲自单独实施既不经济,也不方便,更不可能。出租权可以由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自己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但主要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指著作权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具体说来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以及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使得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更为便捷、高效,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的利益也因此得到了更好的协调,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并进而推动文化事业的进步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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